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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解析

崔悦 泰和泰北京办公室 2023-01-14


前言:公司提供担保是目前债务担保常见措施之一。就债权人而言,不仅要审查公司担保人之担保能力,还应审查其提供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而就公司担保人自身,应当依法完善对外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严格按照章程及相关决策程序进行风险防控,避免因个人行为导致公司承担不应承担的债务及其他损失。


现本人结合实务经验和司法判例,对公司担保效力及相关问题进行梳理总结并分享,以希帮助债权人完善担保审查机制,担保人提高担保风险防控能力。


一、公司提供担保的有效条件


根据《民法典》《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实质条件,主要看公司是否就涉及的对外担保事项严格履行了对外担保决议程序。按担保债务主体区分,公司提供担保分为对外提供担保和为关联主体提供担保两种情形;而按照公司属性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定有效条件亦有明显不同。


(一)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效的条件及司法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1]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股东会及董事会是公司自治的管理机构,公司章程是其自治机制。若章程就对外担保有明确的决策程序规定,则应当严格按照章程规定及决策程序作出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决定。可见,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需审查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而公司意思自治主要是通过章程规定以及自治机构作出的决定加以确认的。故,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当严格审查担保人的公司章程以及其就该担保事项通过其内部机构审议通过的决议文件,审查公司担保人签订合同对外提供担保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公司章程中未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中,法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三河建设公司设有股东会、未设董事会,仅设有执行董事一人,为刘某。三河建设公司章程中未载明对外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还是由董事会决议。本院认为,刘某作为三河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三河建设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过公司机关决议授权。不设董事会而只设执行董事的公司中,执行董事必要时可以行使董事会职权。然而,本案中,刘某同时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本身即为约束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因此,在三河建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再担保公司关于刘某的签字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三河建设公司履行了决议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公司章程中未明确规定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时,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便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


公司担保人提供担保时,若债权人仅审查其担保能力,而未尽审慎审查其担保效力之义务,则可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进而向公司保人主张担保权利,造成损失。


(二)

公司为关联主体提供担保的有效条件及司法认定


1.有多名股东的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该法律规定明确将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排除在内部有效表决权以外,旨在避免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股权表决权比例所占优势或及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事实对外担保等事项,给公司带来潜在的经营风险,损害公司利益及小股东的股东权益。


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应认定通过了股东会决议。(2021)京02民终2150号案中,法院认为“中标建设公司的保证属于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其提供的通过担保的决议应排除借款人陈某东的表决权,根据原告提交的中标建设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所载,除借款人陈某东之外,还有股东陈某峰和股东陈某科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被告主张陈某峰、陈某科为陈某东实际支配的股东或存在关联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中标建设公司应对借款人陈某东、陈某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某东、陈某红二人追偿”。据此,可以看出,关联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参与股东会并不影响股东会效力,但须排除其对担保决议事项的表决权。而关于会议中哪些是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并非是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应当审查的事项及范围,若担保人主张该会议决议的作出存在该情况且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不必经过内部决议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唯一的股东,不存在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或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故无需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发布之前,多数司法判例是按照该规定之法理原则进行的裁判,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存在少数司法判例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情形。现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无需决议,故今后此类案件将依据本条规定进行裁判。


3.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应公开披露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

《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由于上市公司涉及到中小投资人的权益,为了避免损害公众投资人的利益,故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效的条件以及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要求更为严格。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效的前提是将担保事项公开披露,若未披露,则担保不生效,上市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即在未公告披露上市公司担保事项的情况下,直接推定接受担保的债权人非善意,上市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担保制度解释》正式实施前,上市公司形成的担保行为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2021)最高法民申5105号案中,最高院就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这一争议焦点问题阐述认为:“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六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带有规则创制性质的法律解释,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故《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对本案亦不适用。……原审判令尤航公司对案涉夏长公司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4.无需对担保企业审查内部决议的情形

《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在上述规定正式实施前,《九民纪要》也曾表述过无需审查内部决议的有效担保情形: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对比可见,《担保制度解释》删除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仅规定“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担保”无需审查内部决议,而不再是“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进一步限定为是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结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若被担保的债务人是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此处的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就应当排除关联股东。由此可见,《担保制度解释》对不需内部决议的担保条件作出了进一步限制,审查标准更加严格,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法理精神更为一致。


5.债权人善意的司法认定

由上可知,作为债权人,在接受债务担保时,应当按照上述法定要求及条件进行审查,避免担保将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被认定无效。实践中,也会存在公司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管超越权限以公司名义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形需要区分和审查债权人是否善意。


《九民纪要》第(六)条18款[2]对债权人的善意进行了规定,明确就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下的善意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区分。《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也对债权人善意的认定标准以及对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1)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3)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类案件,均是严格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进行认定的。(2021)最高法民申7302号案中,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只有在债权人善意的情况下,该代表行为才有效。本案中,债权人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相关决议进行了审查,其在接受担保时疏于审查义务,难以认定为善意相对人。二审判决认定《还款付息担保书》无效,安隆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同样,在(2021)最高法民申7440号案中,法院认为:“中兴公司系上市公司,《通知》对对外担保审批流程有专门规定,其对外公示的公司章程也约定了决议程序,但正奇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与中兴公司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却未按照公司章程以及《通知》要求进行审查,一、二审据此认定中兴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不缺乏依据。正奇公司仅依据其提交的案涉章程说明、董事会决议等证据主张其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理据不足,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当然,债权人的上述法定审查义务也仅仅是形式审查。因为债权人往往不了解担保人的公司章程、更不具备审核该担保人客观上是否依据章程履行了内部决策及审议流程,仅能依据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外公示的股东情况以及担保人自行提供的公司章程及内部决议文件进行审查。对于担保人提供的章程、决议是否成立有效以及担保金额是否超过法定限额等,则不属于债权人能够审查确认的事项。


不要求债权人对于会议决议真实性、效力进行实质审查。决议上的签名真实与否并非债权人审查范围。关于债权人审查通过担保程序形成的决议,(2020)最高法民申6666号案中,法院明确认为“虽《股东会决议》的签名经一审法院组织鉴定,认定曾某、杜某的签名非本人书写,但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同时,对于会议决议程序是否合法等实质真伪,既无审查义务,也无审查能力。决议即使被认定无效,只要债权人尽了必要审查义务,也不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2021)最高法民申2529号案中,法院认为:“华升公司为成都富捷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已由其持股90%的大股东四川长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同意,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初衷,即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二审法院认为华升公司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虽被生效判决〔(2018)内0203民初3225号〕确认不成立,但因《最高额抵押合同》确系华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不要求债权人对担保数额是否超过法定限额进行实质性审查。(2021)最高法民申1267号中,法院认为“担保人公司的章程及内部制度对担保数额虽有规定限制,但需要结合公司资产等实际情况进行计算才能确定。法院认为,在案涉担保为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债权人华融江西分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对中天能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且中天能源公司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董事会决议》不仅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声明担保金额和相关事项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中天能源公司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显示,案涉担保数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应进一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但上述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对相关担保的决议机关规定属于约定限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并非基于其对外效力,故应以形式审查为限;且对外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并不能从相关公开文件中直接获取,需要债权人进一步计算得出,故不能以上述文件对外公开披露就认定本案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案涉担保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且要求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公司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比例进行实质审查,或者对债务人董事会相关声明的真伪予以确认,亦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交易成本。综上,本案中,华融江西分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审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有效,并判令中天能源公司对案涉三环公司、盛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6.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

虽然担保合同可能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债权人非善意而被认定无效,但若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存在过错,则其过错赔偿责任并不免除。债权人可根据过错情况向其主张赔偿责任,以弥补引起过错而遭受的损失。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1)最高法民申6970号案中,就合同无效后,债权人与担保人的过错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浙银信和公司未对郭某以华晶金刚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审查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原判决认定浙银信和公司未尽到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华晶金刚石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却对外提供担保,原判决认定华晶金刚石公司在内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并无不当。因此,原判决据此认定华晶金刚石公司应对河南华晶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浙银信和公司案涉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华晶金刚石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浙银信和公司明知法定代表人郭某超越权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华晶金刚石公司对其无过错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晶金刚石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若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债权人应结合具体情况组织证据及时向担保人主张赔偿责任。但如前述分析,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若未公告披露担保事项的,则担保合同无效,上市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和赔偿责任。


二、风险防范


结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从债权人角度和提供担保的公司角度,分别提示相关风险防范注意事项如下:


(一)

债权人的审查内容及注意事项


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应在签约前对担保效力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形式上,应了解公司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外公示的工商信息及股东结构,要求公司担保人提供公司章程、公司就该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机关决议;对于上市公司,包括新三板公司,除上述资料外,还应审查其就担保事项是否已经完成对外公告披露;具体审查内容:公司章程就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规定、担保限额等内容,确定决策机关,如果章程没有约定的,应要求其提供同意该次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如果该担保属于关联担保,则在审查股东会决议内容时,应当查看作出表决时是否排除了关联股东,表决同意担保的比例是否达到参与表决的二分之一。在签约时,注重担保合同签约时的证据留存。须要确保公司担保人加盖公司公章,面签的,确保担保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真实,如果是非法定代表人代表签约的,须要求公司提供签约授权。如非面签,可对签约过程中能反映协商、缔约以及传递协议文件的往来邮件、会议纪要等记录做好留存工作。对于未尽必要审查义务的,若有机会补救,债权人可要求担保人提供内部决策机构同意和追认担保有效的决议。


(二)

公司防范越权担保的管理及措施

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流程规定,建立规章制度设定越权担保纠错追偿制度,以弥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损失。若发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越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应注意保留证据,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函件或诉讼的方式主张越权担保行为无效或向相关责任人追责索赔。

以上为本人经实践经验并结合司法判例,就公司担保效力及相关问题进行的梳理总结。希望帮助开展相关业务的各方规避风险,实现商业目的。


注 释

[1]《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九民纪要》第(六)条18款“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作者简介



崔悦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商务、银行/金融/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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